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银保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民文〔2020〕115号)、《郑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民文〔2018〕6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实际共同生活,共享收入开支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服现役的义务兵、军校学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救助申请家庭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家庭所接受的来自国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转移支付以及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政策性生产补贴,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一次性奖励金;
(二)烈士褒扬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丧葬费,抚恤金,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三)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及特别扶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生活补贴,高龄补贴,残疾人生活补贴和照料护理补贴,建档立卡贫困户所获得的强农惠农生产性补贴、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慰问款物等;
(五)人均耕地0.3亩以上家庭的耕地收益。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品、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二)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股份;
(五)其他财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低保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家庭成员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拒绝劳动的;
(六)有高额价值收藏、买卖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有高于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平时穿戴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首饰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的;
(八)近半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近两年内建设或非拆迁原因购买住房、近一年内装修现有住宅;拥有一定经济价值、可租赁的闲置住房的;
(九)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正处于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十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
(十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户口在我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十四)按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核算方法
第九条 家庭各类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对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务工人员,其工资性收入难以核算的,按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务工地未出台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或灵活就业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间断性就业的,按照连续6个月的收入平均金额计算家庭收入;收入难以核算的,月收入依据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分之二计算;特种行业的按照当年度行业内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拖欠的工资和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应计入收入,但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生活确有困难需要救助的,在申请救助时,可按实际收入计算。被拖欠的部分付清后,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停止相关救助;
(二)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核算,对无营业执照的小超市、代销点、个体流动摊贩等个体经营人员,其收入无法界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家庭养殖、种植收入核算,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土地出租、流转收入核算,土地出租、流转的按照土地实际租赁、流转的合同(协议)价格计算。无法核算或本人无法提供相关租赁手续的,按当地公布租赁、流转的价格计算;
(五)对因城建征用土地、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或因城镇化发展,领取一次性拆迁补偿金或安置费的群众,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家庭的购房、租房等费用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按家庭人口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分摊月数的计算方法是: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家庭人口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家庭成员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安置费提前用完的家庭,可不受分摊月数的限制,据实核算其家庭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2倍(保障标准×2)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养、抚养负担人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七)集体经济股份分红收入核算,集体经济股份分红原则上按当年度分红收入计算,一时无法核算的,按上年度同期计算;
(八)有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九)因特殊原因(照顾重病、重残等生活不能自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抚养照顾3周岁以下儿童等),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可以认定1名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法就业或参加劳动,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以下城乡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应与父母的收入及财产分开计算:
(一)虽共同生活但成年未婚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
(二)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原因与父母同住的居民。
第十一条 为鼓励低保家庭或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有劳动能力者通过劳动致富,促进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户实现就业,主动增收脱贫,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参加劳动就业、外出务工等必需支出,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当地低保标准的30%扣减。
城市无子女“双老”(60周岁以上)并靠一人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计算家庭收入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50%予以扣减。
第四章 特殊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特殊贫困家庭包括低收入贫困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我市低保标准的1倍(含)到2倍(含)之间,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低收入贫困家庭是指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度残疾、智力(精神)三级残疾或者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脑瘫儿及经市、镇(街道)两级民政部门调查认定的其他特殊病种需要长期治疗且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家庭:
(一)患者为成年人,患者及未成年子女和就学期间的学生,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患者为未成年人,由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抚(扶)养的,患者本人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家庭可支配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家庭。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重大疾病、残疾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教育费用支出:
(一)重大疾病、残疾康复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需长期治疗或残疾需康复治疗,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月前6个月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教育费用支出是指家庭成员因就学费用支出较大的,每个学生每月抵扣收入按以下标准执行:幼儿园300元;小学200元;初中300元;高中(含中职中专)500元;全日制大专及本科生1500元。
符合支出型贫困家庭规定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巩义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签订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包含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残疾证、在校证明、下岗证、离(退)休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明、优抚对象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出具市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收入书面声明、银行账户明细;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家庭成员的土地确权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
城乡居民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不能直接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街道)可以采取在村(居)设点受理困难群众申请的方法将申请受理工作延伸到村(居)一级。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智力(精神)三级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
(二)成年未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七条 我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满1年以上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报管理机关备案登记;
(四)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包括镇、街道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驻村工作队、驻村第一书记等)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镇(街道)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及与其有赡(抚、扶)养关系义务人的信息提交至市民政局,市民政通过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机构对其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申请救助对象居住的近邻,并由近邻对申请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日常生活状况作出评价。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按家庭收入计算标准计算基础上,通过民主评议确定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受理地镇(街道)向相关单位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应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未如实评议申请低保对象家庭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对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进行审核,并由分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及时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街道)行政正职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巩义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上签批,并将签批结果(含户主姓名、家庭享受人数、保障标准、保障金额、致贫原因)在镇(街道)及村(居)务公开栏等长期公示。
对公示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的,镇(街道)及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市民政局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核算标准和发放档次:
(一)核算标准,A类为人均耕地0.3亩以下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进行核算;B类为人均耕地0.3亩以上(含)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进行核算;
(二)发放档次,B类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主要成员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情况,分一、二、三档发放:一档为长期重点保障户,即:家庭主要劳动力伤亡(患重病或重残),其他人员无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可享受B类标准的100%;二档为长期保障户,即:家庭主要成员伤亡(患重病或重残),其他成员有劳动能力,但能力较差,生活状况短时间内不会有很大变化,需要长期保障的家庭,享受B类标准的80%;三档为短期保障户,即:家庭主要成员虽然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能力较差,生活状况会因就业、农业收成等因素发生变化而脱贫,需要短期保障的家庭,享受B类标准的60%。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进行调整,并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切实发挥兜底保障作用。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进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金额,市财政局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人”的原则,每月3日前,市民政局将当月需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汇总审核后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并做好与市财政局、代理金融机构沟通协调。每月6日前,市财政局将市民政局报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情况进行复核,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代理金融机构将资金足额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的账户。如遇休息日或节假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提前办理,确保资金在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镇(街道)要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要充分利用郑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便于及时掌握低保对象的动态信息。
低保家庭应当向镇(街道)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我市低保标准且不高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时,可根据情况给予6到12个月的低保渐退期。
经审核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标准的,镇(街道)应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和各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和各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第三十七条 各镇(街道)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其行政正职为本辖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直接责任人。各镇(街道)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市民政局是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监督主体;市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市委编办、人社按规定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编制;市教育、卫健、农委、统计、税务、市场监管、司法、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民政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筹措由上级财政补助和市财政承担。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编制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提出细化上级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和实施方案,科学制定保障标准,提供各类救助对象人数,合理确定目标时限,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资金测算情况和上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科学合理编制资金预算,切实落实资金保障责任,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可依托惠农资金“一卡通”发放补助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章 责任追究与容错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错误和损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相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改革创新,建立纠错容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申请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镇(街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此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巩政文〔2002〕43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巩政〔2005〕47号)同时废止,《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境儿童和困境家庭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通知》(巩政〔2014〕27号)中关于困境和困境家庭儿童享受低保的政策依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