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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司法局 县级
2023-01-30 2023-01-30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关于温州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例名称

关于温州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二、案例类型

企业合同纠纷类案件

三、法律条文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某日,温州某企业负责人到巩义市某律师事务所上门咨询法律问题,经详细了解,得知,该温州企业与河南某公司签订购买机械的合同,签毕,温州某企业已按约定付款,但是,河南某公司却拒不发货,要求涨价后才能发货。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卖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五、案件调查与结果

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合同上看,只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然而,在实际履行中,在买方如约付款之后,卖方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反而以各种理由要求买方付全款后才发货,更是以其他名目要求买方另行付款。后期经过调查了解,代理人发现卖方仅是一个销售公司,其本身并没有生产、制造机械设备的能力,于是确定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于是在律师的委托代理下,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阶段,与卖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庭如数返还定金及货款,并解除合同。

六、法律分析

从主体上看,温州某企业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工作人员经授权,代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河南某公司也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员工因职务行为与温州某企业签订合同,公司又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应视为公司行为,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而被告卫某,其本人为河南某公司大股东,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卫某个人的私人账户,以个人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这一现象。其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从合同上来看,合同约定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标的、数量、价格、付款、交货时间均约定清楚,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行为有效,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从实际履行来看,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2000元,但因合同约定定金过高,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即合同总额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因此,买方支付的12000元定金仅8000元可以作为定金,剩余的4000元冲抵货款;卖方在收到定金后开始生产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定金后七个工作日交货,然在卖方设备完成后,要求买方支付并不在合同约定内的6000元,并且提出买方付全款后再发货。卖方未在七日内交货,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而其违约行为导致买方无法取得设备所有权,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买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因卖方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卖方应当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

七、典型意义

该案件本身属于生活中常见案件,其类似行为在全国范围内都属于多发案例,究其原因,是小微企业较多,负责人不懂法律,在以前做生意的过程中,对方不付尾款,导致企业有较多顾虑。因此,在后期做生意时,签合同归签合同,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执行,要对方付清尾款才予以发货,从而导致自身违约。此案例告诉我们,对签订合同应当持审慎态度,对于做不到的情况,就不要在合同中做出承诺,签订合同后,就一定要按照合同履行,不然即失了诚信,又丢了生意还损失了财产。心存顾虑是每个生意人都会碰到的事情,然在法律的领域里,诚信原则才是帝王条款,既然签了合同,就一定要按合同约定履行,只有自身不违反合同,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在对方违反合同时,理直气壮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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