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
关于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二、案件类型
行政复议类案件
三、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案件简介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所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3月某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1.依法对本案件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停止执行决定;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本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适用的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为经抢效无效死亡的。但是,申请人认为企业职工曹某死亡一事并不符合该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该条款的适用,着重点在于“突发疾病”,顾名思义强调的是“突发”,突然的发生,也就是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发生的。结合曹某病历资料中载明的极高危的高血压,可见本身案涉病历诊断结果应当系自身疾病,原本就存在的疾病,而这些是需要核查死亡曹同身前的相关诊疗过程,因此不能直接体现“突发疾病”。第二,根据事发后现场人员的反馈,外卖骑手曹某在2023年1月某日急诊治疗前,就已经有过在医院诊疗的经过,由此也可以认定曹某因病去世,所对其首次治疗时间并不是出事故当天(2023年1月某日),而应当是更早时何段,可见“突发疾病”的适用条件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不适用的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复议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期间,涉案工伤认定书不停止执行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相反,涉案工伤认定书停止执行将会影响曹某家属权利救济。因此,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案件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理,本机关不予支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曹某作为外卖骑手,其在取餐途中突发疾病晕倒,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应工伤认定决定书。
五、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的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或不停止执行的问题。无正当理由,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较好地维护行政机关权威,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合法权益。本案也正确执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保护了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