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类型
关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分析
二、案情简介
金某某与河南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河南某公司支付金某某承包费13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河南某公司一直不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询,该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为维护金某某债权的实现,代理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调查与处理
代理人经对河南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详细查阅分析,发现该公司在注册时股东为安某及王某,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400万元、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9年12月31日。2018年7月20日安某及王某二人分别将持有的河南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安某某,转让后安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安某某认缴出资1800万元,三人认缴出资日期均变更为2018年7月19日。经分析,代理人认为本案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河南某公司三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法律分析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及条件,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代理人依前述法律规定对河南某公司股东王某、安某提起执行异议。
安某及王某在本案中抗辩:一、安某某是瑞发公司唯一股东,安某、王某只是代持股东,二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王某、安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认缴出资日期变为2018年7月19日系因受托的工作人员失误填写错误,非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两条解释的规定,王某和安某以二人仅为名义股东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人对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日期登记有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使二人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根据该规定,该案也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王某、安某、安某某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经审理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申请,裁定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典型意义
相比于实缴制,认缴制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使得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期限对于股东而言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面,股东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依约完成其所承诺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如果不是出现类似于公司破产、解散等极其特殊的情况,股东都不需要提前完成出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内含着“资本充实”的义务,这不仅仅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也是对于债权人的义务。但现实中,股东很可能存在违反“资本充实”义务的行为,“无代价地享受”有限责任利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 “刺破公司的面纱”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制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该案的裁判结果也以司法实践的形式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责任,也提醒公司应当严格谨慎对待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避免潜在的未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