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名称
关于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二、简要案情(刑事)
2022年2月18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伟在巩义市新中镇茶店村莲花小区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金属棒球棍随意殴打该小区居民张某及张某的孙女李某(两岁多),造成张某的头部、面部、腿部等部位骨折和李某的耳朵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三、调查与处理
嫌疑人王某伟在供述中称:我当时拿棒球棍打我前丈母娘的过程中,也打住她的小孙女了,小女孩被打倒在地上,疼得哭开了,然后我一手拿着棒球棍,然后一手掐住李某的胳膊,把她拽过来了,然后李某挣开我的手,我就掂住棒球棍撵开她了,没有撵上,她跑到小区外边了,我前丈母娘骂开我了,我又打开她了。 他俩在她奶奶跟前,有些碍事,我当时非常恼火,也顾不了那么多了,逮住谁是谁,乱来一气。除上述供述还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证人张某方、刘某、李某、张某立等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2022年2月19日王某伟因寻衅滋事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22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目前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
四、法律分析
如何确定寻衅滋事案件中的随意殴打他人?
(1)客观随意的判断
第一,关于场合。是否侵害了社会秩序并不必然等于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实务中,根据黄华生教授的实证分析,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1日之间判决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100个样本案例中,对于殴打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的69个样本案例,司法机关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有17个,占比例24.6%,对于殴打行为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31个样本案例,司法机关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数量有3个,所占比例为9.7%;在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20个样本案件中,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案件数量有17件,所占比例达85%,而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案件数量只有3个,所占比例为15%。因此,殴打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对于法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是有较大影响的。
第二,关于对象。作者认为,殴打的直接对象是否特定不需要进行过多的讨论。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当主要法益——社会秩序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是与社会秩序相关联的一般的非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殴打行为的对象除了直接的殴打对象以外,还有因为殴打行为被影响的间接对象——社会非特定一般人。因此,殴打的直接对象是否特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间接对象,受殴打行为影响的间接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只有当不特定的社会一般群众生活的安宁被破坏时,殴打行为才能和社会秩序相关联。
第三,关于起因。两高2013年5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主要有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前者是事出无因、无缘无故殴打他人;后者是行为人因一些偶发矛盾等借题发挥、小题大做殴打他人。但是,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
第四,关于工具。是否使用特定的犯罪工具对本罪的判断影响不大。判断客观随意的指标主要有三个:场合、对象、起因。
(2)主观随意(流氓动机)的判断
抛弃流氓动机的判断并不合适,流氓动机的判断有助于紧缩构成要件、合理认定本罪。在判断时始终要在脑海里权衡,殴打行为是否体现出了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打人取乐”的主观形象,是否表征了行为人漠视社会秩序、挑衅社会一般人的不健康心理。对于无故生事和借故生非的理解不能从行为人角度解释为“没有任何原因实施殴打行为”,应当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严重超越了限度。
五、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认清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则择一重罪处罚。在日常办案中,容易将两罪混淆,由于寻衅滋事罪中的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有诸多相似,所以在办案过程中,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通过逞强斗狠,故意挑衅,发泄不满等流氓动机来获得精神刺激,填补内心空虚,彰显自己的胆识和能力。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是为了报复,已达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二是发生原因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有些是没有理由地殴打他人,或是比较牵强的不是一般人能理解接受的合理原因。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是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理由,一般都是事出有因。
三是行为人的侵犯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对象比较随便,具有不特定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与对方有纠纷,目的比较明确,侵犯对象比较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