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
关于犯罪嫌疑人翟某非法占有赵某私有物品一案
二、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2018年3月的一天傍晚,犯罪嫌疑人翟某在某市某夜市摊内吃饭时,发现赵某手机(黑色华为P10)掉在地上,其采取挪凳子用脚遮挡地上手机等方式,趁赵某没有注意手机丢失的间隙将该手机偷走,后迅速离开现场并将手机关闭占为己有。后经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5元。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该市公安局夜市摊辖区内派出所接到赵某报案后,迅速进行立案侦查,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询问现场证人等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并确定嫌疑人身份为同时空同地点吃饭的人员翟某,后该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将犯罪嫌疑人翟某进行刑事拘留,案件侦查完毕后,因该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于2018年7月被刑拘释放转取保候审,2018年8月被移送审查起诉。
五、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嫌疑人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人认为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将被害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嫌疑人对他人遗失物的非法占有从本质上看属于侵占的行为方式,但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且本案的涉案数额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嫌疑人的行为既非侵占罪亦非盗窃罪,从全案看嫌疑人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这两种侵犯财产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特别是侵占他人遗忘物构成的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时较为接近,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辨析。要区分两罪,应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通盘掌握全案细节的基础上,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识内容不同,盗窃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让财物脱离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或持有的行为,而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实际控制或者持有的状态下,自己可以对其进行控制。简而言之,盗窃罪的行为人是明知财物所有人控制着财物,即认识到财物并非遗忘物;侵占罪的行为人认为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没有控制财物,即认为财物为遗忘物。故分辨盗窃罪与侵占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判断犯罪对象是否为遗忘物。只有犯罪对象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如果犯罪对象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应从该物所处的位置、时间、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及一般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准则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并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客观上可见的事实持有状态,通常表现为人与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但总体而言,只要求财物放置与持有人可以支配的空间即可,即使人与物的距离较远,也不影响持有支配关系的成立。从本案看,虽然被害人的电话掉在了地上,但是电话的位置和被害人很近,如果嫌疑人没有把手机偷走,被害人是完全能够发现地上的手机的。故涉案财物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2、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盗窃罪的行为表现主要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持有或控制的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表现是对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者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故侵占罪与盗窃罪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之时,财物是否属于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如果财物在之前就属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构成侵占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手机尚属于被害人的可控制、支配范围内。故告人产生非法占有之时,涉案财物仍在被害人的控制、支配范围之内,不构成侵占罪。3、对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正确认识。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隐秘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通常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最主要特征。认定秘密盗取的关键是是综合考虑作案时的各种情况,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不能以失主实际是否发觉作为判断是否为秘密窃取的标准。本案中嫌疑人发现被害人的手机掉在地上,便采取挪凳子用脚遮挡地上手机等方式将手机拿走。上述行为说明嫌疑人当时认识到该手机属被害人所有,但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为了不被发现采用遮挡手段将手机拿走,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
六、典型意义
通过此案认清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按照对盗窃罪通俗的理解,首先这个财物是别人占有的,其次行为人意识到了别人占有这个事实,或者按照一般人的观念推定行为人已经意识到他人占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再去拿过来则肯定觉得自己是小偷。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意识到这是别人占有的财物,那么行为人拿过来则不觉得自己是小偷,其认为是捡的,这样认定其是小偷感觉冤枉。从中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客观上该财物是他人占有的,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或者概括的认识到是他人占有的物,在主客观相结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占有了该财物才构成盗窃罪。
举个例子:比如我手机进水了,我将它放在花坛边沿上晒太阳,我在附近聊天。有一个人路过,看见花坛边沿上有一只手机便将它拿走,并快速地离开现场。在这个案例中,显然我是占有这个手机的,我对这个手机是能直接无障碍的服务支配的,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而这个客观事实由于手机放置地点的特殊性,又没有一些占有宣示性的标志,其他人一般情况下很难意识到这手机是他人占有中的财物。我们先肯定的一点是客观上该手机是他人占有的,然后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程度,如果他辩解称这只手机肯定是别人掉在花坛里的,我们可以从一般人的角度、社会经验去判断他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显然是有合理性的,一般人都想不到手机的主人在旁边故意将手机放在那里晒太阳。也有人提出,行为人为什么快速地离开现场,难道不是做贼心虚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捡东西,除了那种拾金不昧的人会原地等待,大声呼叫失物招领,如果捡了不想归还的人,肯定是快速地离开,甚至在捡的时候会偷偷摸摸的捡,生怕周围的人看到要求分赃。所以这个行为只能说明他想占有手机不归还的意思,因此不能根据客观上是他人占有的状态而客观定罪认定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比较聪明,能够洞察到一般人所不能洞察到的现象,他敏锐地发现,这手机很有可能是站在边上聊天的那个人,因为那个人时不时地在往手机方向查看,如果是这样的话,行为人就对手机是他人占有的状态有一种概括的认知,那么客观上确实是他人占有的,就可以毫不客气的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