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名称 关于犯罪团伙利用信用卡进行金融诈骗一案
二、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先后伙同被告人蒋某、龙某、王某宇等人,使用事先购买的“嗅探器”等设备,在河南省多地非法截获他人手机短信息并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后借助第三方终端登录平台,使用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登录的方式筛选可以截取平台验证码的手机号码,再利用携程、飞猪等APP软件窃取被害人的完整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后被告人利用截获的手机验证码登录被害人的手机银行,通过手机银行内保存的转账信息或利用脚本抓取的方式获取被害人完整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掌握了被害人上述个人信息后,被告人通过登录京东等第三方平台并绑定银行卡,利用POS机闪付、资金归集、购买电话卡或加油卡、Q币等虚拟产品等手段,冒用被害人张某1、张某2、魏某3、贺某4、张某5、张某6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共计65058.75元。其中:2020年4月1日,孙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冒用张某1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8499.95元;2020年4月14日,孙某伙同蒋某、龙某冒用张某2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20110元;2020年4月15日至17日,孙某伙同王某、龙某冒用魏某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1723元;孙某伙同蒋某于2020年4月26日冒用贺某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26858元,于2020年5月5日冒用张某3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2710元;2020年5月7日,孙某伙同王某宇冒用张某4的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5157.8元。
四、法律分析
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侵财犯罪行为均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相关主要情形有:1、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获取资金,即本案例情形;2、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利用与其已关联的银行卡非法获取资金;3、冒用他人名义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借贷、透支资金。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智能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
第三方平台支付作为智能系统能够被骗而陷入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建立在“假主人”使用 “真账户”基础之上。就是说,根据第三方平台程序设计,只要行为人获得账号和密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就能顺利完成支付、转账,此时第三方平台默认拥有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人就是账户真正的主人。冒用他人账号操作这一行为本身就体现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意图,在该行为打破第三方平台的“认识正确”后,第三方平台“自觉自愿”交付财物,可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特征。但实际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了认识错误,此时的行为人并非是账户的真正主人。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第三方平台本身具有的“机械故障”非法占有财物的,其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类的犯罪。
盗窃罪和诈骗类犯罪的本质区分要素在于财物转移占有是被害人“被动交付”还是行为人“主动获取”
诈骗类犯罪行为的特征是“被动交付”型取财,即诈骗类犯罪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或者“被迫”地作出转移财物占有的意思表示,从而将财物“错误地”交付行为人。盗窃行为的特征是“主动获取”型取财,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并未作出转移财物占有的意思表示。第三方支付方式下财物的占有转移不同于物理空间的交付,该过程已不局限于买卖双方,第三方支付平台起到至关重要作用,行为人只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才能顺利划拨资金,因此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行为符合“被动交付”的特征。同时,如果认为盗窃罪中要求行为人的取财手段是“秘密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可以洞悉侵财行为整个过程的,因此相关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要求。
第三方支付离不开对银行卡信息资料的应用,银行始终是最终的、实际上的被骗人。对于三种类型的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实现对此类犯罪的精准惩处,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钱袋子”。
五、案件调查与分析
河南省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蒋某、龙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最终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典型意义
当下,我们已经进入新经济与新技术时代,这个时代体现出网络化、高技术化和全球化的特征。在这种背景下金融领域不断出现创新,金融细分下的新市场、新的金融产品、新的金融工具和新的交易方式不断出现。与此同时,新的金融犯罪手段与犯罪类型不断出现。本案被告人利用“嗅探”设备截获手机短信验证码,在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验证码登录、修改账户信息的方式,进行账户支付、借贷等资金流转操作,如绑定银行卡、申请网络贷款、打白条等,刷取被害人资金。对该犯罪行为的定性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盗窃罪和诈骗类犯罪的巨大争议,本案从犯罪构成角度对二者进行系统化区分,明确该种犯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钱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