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基层政务公开
巩义市司法局 县级
2024-01-30 2024-01-30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关于常某伟房屋宅基地纠纷一案

一、案件名称

关于常某伟房屋宅基地纠纷一案

二、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常某柱的父亲常某土在河南省巩义市某镇某某村十号房屋有宅基地(以下简称案涉宅基地)一处,房产11间。2007年2月,常某柱的父母去世,遗留房产由常某柱、其兄长常某士继承。2007年9月,常某柱的兄长常某士死亡,常某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某某、长子常某卫、次子常某伟。2008年6月11日,张某某与杨某建登记结婚。2017年3、4月,张某某、杨某建商定由张某某筹集资金,杨某建参与实施拆除改建案涉宅基地中间线以北常某士的房产供常某卫结婚使用,并通知常某卫出资四万元用于建房。在拆除改建过程中,因为三孔窑洞连体,张某某、杨某建遂决定拆除全部祖遗房产,在原址上重建房屋。2017年11月,张某某、杨某建完成对房屋的建设。张某某、杨某建建设案涉房屋的资金来自张某某控制的常某士一生的劳动所得和死亡抚恤金,常某卫的出资40,000元,以及张某某借张某厂的10,000元和张某菊10,000元。2017年12月5日,常某卫在案涉房屋内结婚。2017年12月20日,张某某去世,杨某建在案涉房屋居住。2022年8月2日,经巩义市农委、某镇政府、某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某村委确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常某伟。常某伟作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添附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与杨某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后,其有权要求杨某建应从案涉房屋搬离。常某伟与杨某建协商办理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为常某土及其家庭成员,宅基地面积0.795亩,常某土及其妻子去世后,该宅基地上的原有附属物由常某士及常某柱继承,其余子女放弃继承。2007年9月,常某士死亡,其继承人为妻子张某某、长子常某卫、次子常某伟。2008年6月11日,张某某与杨某建结婚,常某卫、常某伟跟随张某某和杨某建在巩义市某镇生活。2017年2月,为筹备常某卫的结婚事宜,张某某和杨某建将案涉宅基地原有的建筑物拆除,重新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2017年2月9日,常某卫向张某某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8日,常某卫向杨某建转账30,000元。2017年11月5日,常某卫通过京东商城花费3,999元购买创维牌电视机。2017年11月24日,其再次通过京东商城花费4,399元购买美的牌空调。2017年12月5日,常某卫在案涉房屋内举行结婚仪式。2017年12月20日,张某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张某清、母亲陈某英、丈夫杨某建、长子常某卫、次子常某伟五人。张某某去世后,杨某建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2020年8月,常占柱起诉常某卫、常某伟、杨某建赔偿原宅基地地表建筑物及附属物被拆除的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20)豫0181民初XX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常某柱应获得案涉宅基地上原建筑物及果树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张某某生前和杨某建未经许可擅自将案涉宅基地上的原建筑物和果树拆除,侵犯了常某柱的合法权利,判令杨某建赔偿常占柱建筑物及附属物损失37,000元。2022年4月,常某柱又因被拆除建筑内的动产损失等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的(2022)豫0181民初XX号民事生效判决,判令杨某建赔偿常某柱动产损失3,000元。

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8月2日,经常某伟申请,巩义市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巩义市某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巩义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及巩义市某镇人民政府确认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常某土变更为常某伟。

2023年2月13日,经常某伟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巩义市某镇某某村十号房屋、围墙及地坪进行诉前价值评估。2023年3月14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企评报字(2023)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案涉房屋采用在基准日(2023年3月2日)重置时的成本为306,800元,折旧后评估价值为283,257元。常某伟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诉讼过程中,常某伟申请对案涉房屋在2017年11月1日的重置成本进行评估。2023年5月15日,河南中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交建房当时相关材料品牌及购买票据,且价值时点较为久远,价值时点相关材料价格无法进行询价,无法对常某伟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

五、法律分析

农村家庭以户(籍)为单位,非户内成员虽可通过婚姻关系与户内成员成为家庭成员,如未进行户籍登记,仍无法享有对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事实上,非户内成员使用该户成员享有使有权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却可基于家庭关系对共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如此,非户内成员虽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却共有宅基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当户内成员发生变化,与非户内成员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户内成员自然死亡,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势必产生变更,非户内成员共有宅基地上附属建筑物所有权的共有基础也一同丧失,由此产生的继承、分割共有物、排除妨害等法律问题集中出现在本案。本案的案情较为复杂,涉及行政、物权、婚姻家事等多种法律问题。以本案的关键矛盾——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为突破口,抽丝剥茧,按照出资比例,对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后分割共有物时各共有人份额的进行认定,合理确定各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从而将上述问题一一解决。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成员享有的,对使用权人有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宅基地使用权仍由剩余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其他成员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行为确认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实践中,若其他非户内成员和户内成员通过婚姻关系成为家庭成员后未进行户籍登记,亦不能自然成为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非户内成员对该户宅基地不合理使用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非户内成员使用一户宅基地建造房屋的行为认定。农村社会人员流动性较低,村民之间较为熟悉,往来也比较频繁。个人可以通过婚姻关系成为其他一户的家庭成员,如果进行了户籍登记,则有权使用该户的宅基地,可以建造房屋,对宅基地的上附属物也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时,各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基础既有形式上的户籍关系,又有实质上的家庭关系,由此产生的问题皆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解决。当个人通过婚姻关系与其他一户成为家庭成员,但未进行户籍登记的,从严格意义上认定,其无权使用该户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亦不能共同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户内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该户宅基地建造房屋,此时各共有人虽可以基于家庭关系共同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各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仅有实质上的家庭关系,却缺乏形式上的户籍关系,这种共有基础随时可因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结束。结束后,非户内成员使用一户宅基地建造房屋的行为便属于违法行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便可以此请求非户内成员搬离房屋,排除妨害。

(三)非户内成员违法使用一户宅基地建造房屋的权利救济。非户内成员并不能“故意”违法使用一户宅基地建造房屋,这种建造房屋的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如非户内成员和户内成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可以使用该户宅基地建造房屋时,此时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在户内成员自然死亡,婚姻关系消灭后,这种建造房屋的行为在失去条件的前提下就自然“违法”,其他户内成员就可以要求非户内成员搬离房屋以排除妨害,往往也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这种要求虽然符合“法理”规定,但“情理”不通,此时寻求对非户内成员的权利救济便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在救济非户内成员的合法权利时,不能仅考虑非户内成员有权继承户内成员享有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还要考虑非户内成员基于家庭这一共有关系对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依照民法典共有的立法精神,综合认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共有为原则,在共有人没有约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视为等额所有即各享二分之一的份额。在本案中,杨某建、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某某的享有是有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杨某建与张某某及张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常某卫、常某伟共同生活,此时该房屋应为四人共同共有,考虑到常某卫、常某伟在建造房屋中均已成年,于庭审中都表示自己对建造房屋有部分出资且提交相应证据,所以巧妙转化,借鉴“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在分割时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共有人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相应的共有份额。

(四)农村房屋建造成本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房屋建造成本的认定通常需要诉辩双方举证质证,如果没有相应证据提交,一般需要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房屋建造成本予以鉴定,但司法鉴定的意见往往局限于当下的时间节点,对于建成年限较长的房屋,仍需要房屋建造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鉴定。在本案中,杨某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造案涉房屋的实际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机构也不能鉴定房屋当时的建造价格,故可参照案涉房屋当前的建造成本和建筑行业材料价格、人工工资的变化情况确定案涉房屋建设时的重置成本。案涉资产评估报告评定案涉房屋在基准日(2023年3月2日)重置时的成本为306,800元,参考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人工信息价变化情况和相关建材市场的价格变化情况,根据上述价格综合上浮130%的情况,亦将案涉房屋建设时的重置成本酌定为当前的价格下降130%。这种做法综合考虑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人工信息价变化情况、相关建材市场的价格变化情况,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案涉房屋的建造价格,以便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杨某建作为非户(籍)内成员与张某某通过婚姻关系成为家庭成员,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使用权属于张某某一户的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张某某死后,婚姻关系消灭,杨某建因未将户口迁入张某某一户中,故无法享有该户宅基地的使用权,户内其他成员常某伟自然可以通过行政行为确认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宅基地上附属的建筑物,基于杨某建、张某某、常某卫、常某伟的共同建造行为,杨某建可以与其他户内成员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该房屋,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后,杨某建可以请求分割该房屋,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常某伟亦也要求杨某建搬离该房屋,以排除妨害,判决结果对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双方的权利都得到衡平与保障。本案除了借鉴“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巧妙处理“共有共有”的共有份额,还全局性地考虑张某某死后,杨某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的该房屋的份额。在计算建造年代较久的房屋建造价格时,本案未受限于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条件,而是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人工信息价变化情况、相关建材市场的价格变化情况,最大程度还原房屋的建造价格,更加公平的保护各方利益。

六、典型意义

农村家庭成员以户为基础,非户内成员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却可以共有宅基地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何进行权属认定、共有基础丧失后,共有类型是否转化以及如何对附属房屋进行分割等都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认为房屋共有人在家庭关系丧失时,宅基地使用权人能够请求非户内成员搬离房屋,排除妨害,非户内成员也可请求分割共有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分割时可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在建造房屋时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相应的共有份额,在难以评估房屋建造成本时,综合考虑建筑材料成本变化情况及市场行情合理确定,同时将共有人共同建造房屋所负的债务考虑在内,客观、全面考虑多方利益。该做法符合“情理、法理”的评判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有利于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为乡村振兴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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