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基层政务公开
巩义市司法局 县级
2024-02-26 2024-02-26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关于曹某利、曹某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一、案件名称

关于曹某利、曹某红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二、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原告曹某利、曹某红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某利自2014年至2022年土地补偿款等每年300元共计2700元,支付原告曹某红自2015年至2022年土地补偿款等每年300元共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村民,自幼在被告处居住,并在被告处分有土地,2014年被以“出嫁女”为由,无故扣除原告曹某利土地补偿款及蔡沟村的福利,2015年被告以同样的理由拒绝向原告曹某利、曹某红发放土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直至如今。2014年以前都是如数发的,后原告多次找村委、镇政府协商,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1.曹某利、曹某红是否具有巩义市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某某村第七村民组是否应给付曹某利、曹某红土地征用补偿款 。                                                     

五、法律分析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二原告应当享有被告村民的平等待遇,故二原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应当且能够完整提供向其村民所有时间正常夏秋两季粮补标准的证据,但被告未予提供,故,本院按上述相应期间的平均数确定二原告应分得粮补数标准为145元每期[(139+150+160+160+145+116+100+161+127+144+153+333.4)÷13期],原告曹某利、原告曹某红应分得被告支付的夏秋补偿款分别为2465元(145×17期)、2030元(145×14期)。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体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婚前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说明其曾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二原告结婚为由,不再让其享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有的相关待遇,本身有违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2016年1月1日被告户代表形成的《某某村七组村民代表决议》显示:已婚嫁出七组组员,享有婚嫁当年当季粮补,另增补下一季粮补,此后,无论户口迁出七组与否,不再享受粮补分配,上述内容不具有溯及力,且被告未将不让二原告不再享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有的相关待遇的具体决定书面通知二原告,致使二原告以法定途径救济受阻,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土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的相应诉讼请求,系依据相应身份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权,该权利系物权,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引发诸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尚在本村,现在虽然出嫁外村,其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仍有权参与本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享有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

目前,由于农村土地征用的现象日益频繁,外嫁女作为农村法律问题中的争议较多的群体,其合法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土地权益经常受到侵犯,关于外嫁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较为常见,已成为必须解决的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本案是涉及外嫁女合法土地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有关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值得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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