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
关于刘某与常某、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2018年8月,刘某听说朋友常某说某某村的安置房价格比较便宜,也可以签订正式的合同,通过常某可以购买,刘某就委托常某帮其买方,先后两次向常某转款35万元,后到2021年12月常某也没有为刘某买成房屋,也未提供具体的房源号,刘某多次找常某退还房款,其退还9万元后,剩余26万元一直未退还,后刘某于202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追加刘某1为被告,常某主张其为介绍刘某买方,实际的出卖人为刘某1,且刘某1欠常某借款,用房款抵偿借款,所以不予退还,后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常某和刘某1共同向刘某偿还26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刘某和常某系朋友关系,常某为某某村的村干部,刘某1为村党支部干部,刘某为买房,通过常某认识刘某1,并商定以35万元购买一套安置房,因常某和刘某1有债权债务关系,刘某1与常某商定由常某收取刘某的购房款,以抵销刘某1欠常某的35万元借款。但常某和刘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告知刘某,冲抵借款也未告知刘某。刘某1出具一张收到房款的证明。后因刘某未获得安置房,要求常某和刘某1偿还房款,后常某和刘某1通过东某公司向刘某退还房款6万元,后通过其妻子及朋友的账户向刘某退还房款3万元,后常某与刘某对出售的是刘某1还是某某村的安置房各执一词。
五、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常某和刘某1均在某某村委或村党支部任职,常某与刘某1两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采取让刘某向刘某1购买该村的安置房方式,抵扣刘某1的债务,作为某某村委或村党支部干部,对出售的房源表述不一致,但村委安置房两被告个人无权出售,即便是刘某1称出售的是其购买他人的安置房,其也无法说明其已购买的安置房源。对此,法院认为,常某和刘某1均明知刘某1个人无权出售安置房,刘某1也没有明确的房源,仍采取让刘某付款,以冲抵其二人的债权债务,且冲抵债权债务事前也未告知刘某,其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该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刘某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常某和刘某1应偿还刘某的购房款26万元。同时,安置房性质比较特殊,其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允许对外进行销售,刘某明知自己不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仍然购买,因此对其主张购房款的利息问题,法院并未支持。
六、典型意义
安置房具有特殊性,安置房的购买资格,有具体的政策依据,作为购买人对于基本的政策规定应熟知,避免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买卖合同的建立,应明确出售方和购买方,并应审查相应的是否具有相应的出售资质、出售的物品的权属,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时留有相应的凭证,以明确具体的约定来更好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日常生活中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应注意界限问题,当民事法律行为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因此可能会产生缔约过时、违约责任等损失。
主办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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