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基层政务公开
巩义市鲁庄镇人民政府 乡级
2025-10-21 2025-10-22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关于张某某诈骗案

一、案件名称

关于张某某诈骗案

二、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三、案件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己的微信虚构“王团长”身份,以能帮助董某某解决债务、消除案底、消除开房记录、投资等理由,骗取董某某1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1.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并提供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用于证明张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自己的微信虚构“王团长”身份,以能帮助董某某解决债务、消除案底、消除开房记录、投资等理由,骗取董某某14万余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诈骗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的,构成诈骗罪:1.诈骗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3.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冒军人身份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军人冒充军人、级别较低的军人冒充级别较高的军人、一般部门的军人假冒要害部门的军人。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军人的身份,如冒充党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构成本罪。所谓冒充军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军官,既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军人,又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部队中的军人;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军人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冒充军人实施诈骗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既有冒充特定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形式,又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形式上符合诈骗罪要件。此类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的典型情形。根据通说原则,应当依据刑法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确定定性,本案中张某某骗取董某某14万余元,数额巨大,诈骗罪的法律评价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按照诈骗罪论处更能准确评价其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惩治犯罪。  六、典型意义

此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要不断提高公众防范意识和法治意识。要普及冒充军人诈骗的常见手段和防范方法,如核实身份、谨慎交往、及时举报等,帮助公众识别骗局,不轻易转账汇款,避免上当受骗,减少财产损失和情感伤害,学会保护自身财产,一旦遭遇诈骗,能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经济损失。同时,让公众了解诈骗罪的法律定义、量刑标准及维权途径,增强法治观念,明白违法犯罪的代价,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反诈行动,形成全社会共同打击诈骗的范围。

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司法效率与教育效果。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这一做法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促使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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