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
关于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案
二、案件类型
行政执法案件
三、案件简介
2025年8月,巩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由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交通知单》,附件:《检验检测报告》(编号:4301250600XXX-S)。报告显示生产单位名称: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名称:聚氯乙烯阻燃电线,规格型号:ZC-RVV 300/500V 2*1mm²,生产日期:2024年9月5日,检验结论:依据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绝缘厚度、护套厚度、导体电阻、绝缘老化前拉力试验、绝缘老化后拉力试验不符合Q/HNCX 02-2023,GB/T 3956-2008,GB/T 5023.1-2008的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四、案件调查与处理
2025年8月22日,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当事人车间内未发现有《检验检测报告》中对应的电线产品,因此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电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805元,没收违法所得1650元。
五、法律分析
本案中,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因产品抽检不合格被处罚,核心法律关系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保障义务与违法责任展开。企业作为生产者,负有保证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法定义务,其生产的电线产品经抽检不符合法定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符合该法“义务-责任”的对应逻辑,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认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该条款包含两层核心要义:一是适用范围聚焦“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电线电缆作为电力传输关键载体,其质量直接关系用电安全,一旦绝缘性能、导体电阻等指标不达标,可能引发火灾、触电等安全事故,显然属于该条款规制范畴;二是确立“双重标准要求”,即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对应标准时则适用“保障安全”的兜底要求。
本案中企业的违法行为满足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主体适格,涉案企业作为电线电缆生产者,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制的责任主体;其二,存在违法事实,企业生产的电线产品经法定抽检程序被认定为不合格,直接证明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三,行为具有违法性,企业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投入流通,违反了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客观上产品质量不达标,即构成违法。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共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违法行为客体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产品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这与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形成精准衔接;二是行为方式为“生产、销售”,本案中企业的生产行为直接落入规制范围,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对象要求。
本案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完全契合第四十九条的责任设定。一是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关于罚款的幅度,本条规定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这里所说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和尚未售出的产品。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规定的是并处罚款。这里讲的并处,是指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同时,处以罚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4.1.1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该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一般,处产品货值金额1.7倍。二是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没收违法所得的合法性:根据条款规定,只要企业通过违法生产、销售行为获得收入,即应予以没收。此处的“违法所得”指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全部收入,无需扣除成本,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性。
六、典型意义
一是法律适用的示范价值。本案清晰展现了《产品质量法》“标准认定-违法判定-责任追究”的适用逻辑:以第十三条作为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明确产品质量的底线要求;以第四十九条作为责任追究依据,实现违法成本与行为危害性的匹配。这种适用模式与宁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多起同类案件一致,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是企业的合规义务与风险防范。对电线电缆企业而言,本案提供了明确的合规指引:一是应建立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避免出现导体电阻超标、绝缘性能不合格等问题;二是需规范产品标价与财务记录,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可准确核算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三是应重视抽检结果的法律效力,抽检作为法定质量监督手段,其结论可直接作为违法认定的依据。
三是监管层面的价值导向。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不仅是对个案的规制,更传递了强化质量安全监管的信号。电线电缆作为重点监管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监管部门通过严格适用《产品质量法》,既能震慑潜在违法行为,也能倒逼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与公众安全。
综上,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既准确适用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违法认定标准,又严格遵循了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规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本案也为电线电缆企业敲响了合规警钟,唯有严格遵守质量标准,才能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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