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泽
身份证号:410XXXXXXXXXXXX310
住址:巩义市竹林镇XXXXXXXXX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接到上级交办《2024年非道路机械告警黑名单未处理清单》“机械号牌:3-GA617912、类型:叉车、加入时间:2024年9月11日、加入原因:检测结果2.02,禁用区外检测,检测结果高于同功率下的二类排放限值1”的通报后,2024年9月23日,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张恩泽和3-GA617912叉车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张恩泽2024年9月11日使用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23日提取的张恩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车主的身份;
2. 2024年9月23日制作的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4页)、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照片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证明张恩泽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等情况;
3. 2024年9月23日提取的租赁合同一份(共2页),证明叉车、车主、使用人的关系;
4. 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试行)复印件一份(共14页)、《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摘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巩政通〔2024〕4号)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你使用的号牌为3-GA617912叉车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26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181环责改字〔2024〕69号),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的违法行为已整改。
2024年11月27日,我局对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1环罚告字〔2024〕47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11月27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1环罚告字〔2024〕47号)后,逾期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我局认为,你放弃了这些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款方式: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巩义分局财务科领取缴款通知书后,凭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开户名称: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收款银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银行账号:9230520109033282。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巩义分局财务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罚款收据复印件报送我局法制信访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