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JXQK3P
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河洛东路 66号(顺达汽车广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梦阳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4月22日,巩义分局收到《郑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专项监督帮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问题清单序号11显示:“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存在CALID、CVN码一致”。2025年8月4日,经执法人员查阅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视频监控服务器,发现车牌号为鄂 F****5 墨绿色三菱越野车在该检测站检测时,车辆左侧(检测线窗外)有一辆白色轿车同步进行尾气检测,存在“替车检验”行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410101482502201110160006)。检测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7.3.4“检验机构应当检查车辆污染控制装置是否与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一致;检验机构应使用被检车辆的OBD信息和数据,不得人为篡改数据”的规定,对机动车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8月4日提取的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白梦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2. 2025年8月4日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吴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吴云波的委托代理资格权限;
3. 2025年8月4日制作的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证据照片一份(共4页),证明2025年2月20日车牌号为鄂F****5的墨绿色三菱越野车在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尾气检测线上线检测时,检测线窗外有一辆白色轿车同步进行检测;
4. 2025年8月4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证明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体位置及该公司四周环境敏感点情况;
5. 2025年8月4日制作的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经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该检测线检验员、该单位授权委托人吴云波证实在对鄂F****5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使用“替车检验”的方式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结果“合格”的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该单位“替车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5,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违法事实判定标准;
6. 2025年8月4日提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资质;
7.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鄂F****5《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4101014825022016006)一份(共1页),证明2025年2月20日你单位对车牌号为鄂F****5的机动车出具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合格”的检测报告;
8.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河南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数据截图一份(共3页),证明2025年2月20日,车牌号为鄂F****5的机动车在你单位尾气检测线检测时,车辆OBD的检测过程数据、过程曲线图数据显示空白;
9. 2025年8月4日提取的检验费收缴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本次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金额;
10. 2025年8月4日提取的企业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河南金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规模是微型企业;
11.《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 OBD 系统属于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在上线检测前,检验机构应当检查车辆污染控制装置是否与环保信息随车清单一致、检验机构应使用被检车辆的OBD信息和数据,不得人为篡改数据等情况。
2025年9月1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1环罚告字〔2025〕2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年9月16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181环罚告字〔2025〕21号)后,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我局认为,你单位放弃了这项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5,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判定标准: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判定标准: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判定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判定标准: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代入公式:X=N+(M-N)×[(A/5)²+(B₁²+B₂²+B₃²+B₄²)/(5²×n)]×50%=100000+(500000-100000)×[(1/5)²+(1²+1²+1²+1²)/(5²×4)]×50%=11600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1160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伪造机动车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拾壹万陆仟元的行政处罚;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陆拾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款方式: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巩义分局财务科领取缴款通知书后,凭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开户名称: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
收款银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银行账号:9230520109033282。
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郑州市生态环境局巩义分局财务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罚款收据复印件报送我局法制信访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市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5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