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6235337H
地址:河南(巩义)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在使用红外热成像气体泄漏检测仪观察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UV光氧+活性炭吸附排气筒排放显示异常,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挤出机正常生产,配套UV光氧+活性炭吸附设施的uv灯管电源开关为关闭状态,UV灯管未启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该单位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禹闻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资格和权限;
3.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证据一份(共12页),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未按照固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涉及行业、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企业规模、管理类别、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受处罚次数、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等情况;
4. 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该单位环保手续及排污许可类别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