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的管理-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
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价值1000
元以上;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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