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
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纳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