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的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
正;或造成事故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