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的管理---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
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