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1)轻微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进行整改,超过规定期限2日仍未整改完毕的;造成损失较小的;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经督促后,能够配合进行整改,超过规定期限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造成损失较大的;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处以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过规定期限7日仍未整改完毕的;拒不整改或多次违法的;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