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
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时改正且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及时改正或给业主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给业主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严重后 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措施: 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