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3〕第0022号
当事人:河南融臻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1410184MACB******
住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华商汇美食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秦**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10125197810********
你(单位)于2023年4月18日实施了施工现场存在露天进行搅拌作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单位)2023年4月18日在巩义市青龙山路以东政通路南新城玺樾兰庭小区项目中,施工现场存在露天进行搅拌作业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巩义市重点区域污染源治理管控工作专责小组(巩污染源管控专责函〔2023〕30号)文件,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二:巩义市重点区域污染源治理管控工作专责小组所发现问题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你(单位)施工现场存在露天进行搅拌作业的行为;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你(单位)为上述建设的施工单位。
2023年7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巩义市城市综合
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3〕第001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施工现场存在露天进行搅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城市建成区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砂浆,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裁量),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