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3〕第0003 号
当事人:河南佰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1410181************
住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孝义街道*********
法定代表人: 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10181************
你(单位)于 2023年3月1日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掘动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于 2023 年 3月 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3年3月1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永安路与杜甫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上掘动城市道路4.3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你单位未及时改正。
2023年3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3〕第000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永安路与杜甫路交叉口掘动城市道路4.3平方米。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7、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确定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等次为一般(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