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4〕第0041号
单位名称:河南省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95******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本机关于2024年 7 月 4 日对河南省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掘动城市道路案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单位于2024年7月2日,在巩义市交通路67号盐业公司家属院门前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掘动青石人行道板(东西长3.8米,南北长1.2米,面积4.56平方米)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位置;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证据五: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你单位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整改。
2024年8月6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004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 你单位在巩义市交通路67号盐业公司家属院门前掘动青石人行道板(东西长3.8米,南北长1.2米,面积4.5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7、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后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及时整改上述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