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4〕第0034号
个人姓名: 巩义市心杭助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张超)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 4101841988********
住址: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
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对巩义市心杭助动车维修店(经营者:张超)擅自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立案调查。经查明,你于2024年5月25日在巩义市新兴路三新广场擅自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现场设置帐篷8个,每个帐篷东西长3米,南北长3米,共72平方米,现已设置完毕,经通知逾期未改正,有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你擅自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你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三:现场勘验图,证明:你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位置;
证据四:调查证明材料,证明你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行为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证据五:复查记录,证明你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
证据六: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2024年7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002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 你( 单位)在巩义市新兴路三新广场擅自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逾期不改正的,或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或不配合正常行政执法检查的”,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
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