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4〕第0040号
个人姓名:巩义市城区肉孜娜娜新疆特色小吃店(经营者:肉孜•克热穆)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6531211973********
住址:新疆喀什市英吾斯坦乡*********
本机关于2024年 6 月 17 日对巩义市城区肉孜娜娜新疆特色小吃店(经营者:肉孜•克热穆)违法露天烧烤食品案立案调查。经查明,你于2024年6月3日,在巩义市交通路和通桥路交叉口东南角肉孜娜娜新疆特色小吃店店前实施了在巩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你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你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你实施露天烧烤食品违法行为时所使用工具;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证据五:收款证明,证明:你当天无违法所得。
2024年 7 月 30 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4〕第0039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 你在巩义市交通路和通桥路交叉口东南角肉孜娜娜新疆特色小吃店店前实施了在巩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年度内首次被发现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烧烤工具:铁质碳烤炉1个,落地排风扇1台;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