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巩城综罚决字〔2025〕第0030号
个人姓名:巩义市城区春园餐饮店(经营者:吴钰莹)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4101812003********
住址: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
本机关于2025年 4 月 30 日对巩义市城区春园餐饮店(经营者:吴钰莹)违法露天烧烤食品案立案调查。经查明,你于2025年4月24日,在巩义市新兴路与桐本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巩义市城区春园餐饮店店前实施了在巩义市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你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
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明:你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你实施露天烧烤食品违法行为时所使用工具;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证明:你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完毕;
证据五: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无异议;
证据六:收款证明,证明:你当天无违法所得。
2025年 6 月 17 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巩城综罚先告字〔2025〕第005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巩义市新兴路与桐本路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巩义市城区春园餐饮店店前实施了在巩义市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食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除外。”的规定,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鉴于你是本年度内首次被发现露天烧烤食品,参照《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部分条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违反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1)轻微违法行为:占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或第一次违法的;当事人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污染,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你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处罚标准: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烧烤工具:铁质碳烤炉1个;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巩义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将罚款缴至巩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巩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印章)
2025年 7 月 2 日